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HV-113-抗-427-202412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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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林寬裕 相 對 人 林素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請問林素玲我民國62 年12月初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買○○○000-0號,重劃後為○○○000、000-0、000-0號,請問林素玲你有出100元、10元、1元、1角嗎?都沒有…後來爸爸玩股票輸了900多萬要我賣田供他玩股票…所以在102年賣掉實得約1,700萬,到他死後剩定存1,010萬,銀行人員不分青紅皂白就聽林奕成話以5人分是事實,爸爸已無遺產是我的…是爸爸的遺產就領204萬3,150元,這第一銀行分的。股票也類似買到399張剩下沒有多少錢,股價以最5日平均值19計共142萬6,216元,總共346萬9,366元,應繳裁判費3萬4,69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並提出被繼承人林惟鐘持有之瑞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股票分配協議書、林惟鐘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21至23頁)。可認抗告人係主張其父林惟鐘名下前揭○○○土地為抗告人出資購買,另父親所有之瑞軒公司股票為抗告人出售土地購得,依其請求之金額346萬9,366元可推知,抗告人應係欲請求父親死亡後之第一銀行存款及瑞軒公司股票之意,並已繳納裁判費3萬5,353元,難認全未表明所欲請求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㈡嗣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抗告人提出陳訴書狀略以:「我爸玩股票把我一塊一分多地偷偷賣掉…近千萬元…要我賣田給他玩…共得款1,680萬元…把它存第一銀行1,010萬為定存,其他也是買股票…這1,680萬他死了本借名爸爸的名字,他死了就歸還我,不是歸公的…因現金、股票、田地都是我出錢買,他們4個一毛錢也沒出…他們侵占我的財產,我看你怎麼辦把1,786萬6,666元及土地1億元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與起訴狀綜合觀之,可知抗告人欲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分得之父親第一銀行存款及瑞軒公司股票。雖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金額尚有不明,因其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而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依首揭說明,倘原法院認有不明之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之聲明等事項為補充說明,以究明抗告人真意,非可遽謂其未為補正。原法院未為前述闡明,即以抗告人經通知補正後仍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由,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