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V-113-抗-429-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張啟明 高瓊秀 張貿貴 張啟煜 張伯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而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事件{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下稱前案},經苗栗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作成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已放棄對系爭判決之上訴權利,惟因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項之再審事由,抗告人在不變期間30日內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認系爭判決尚未確定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與法不合等語,故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係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所為聲明不服之程序,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自明。故就尚未確定之判決,當事人應循上訴程序以謀救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屬不合,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權因上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即無捨棄上訴權之可言。捨棄上訴權者,係當事人向為判決之法院表示拋棄上訴權之訴訟行為;捨棄上訴權,足生喪失上訴權之效力。捨棄上訴權,須當事人向為判決之第一審法院以意思表示為之。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而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 苗栗地院於113年7月10日作成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於113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送達證書影印附於本院卷29頁)。抗告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於113年8月6日向苗栗地院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8日以電話詢問其提出上開書狀之真意是要提起再審,還是對尚未確定之判決上訴等語,經抗告人回稱「確定是要提起再審,不是上訴」等語(原審卷第37頁),足認抗告人已表明其於113年8月6日書狀係對系爭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系爭判決係於113年7月17日送達予該案住於新北市之訴訟代理人王順慧,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2項規定而訂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該標準第2條規定,系爭判決之上訴期間20日後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於113年8月11日屆滿,又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故系爭判決應於113年8月12日始告確定。抗告人於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時,即於113年8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㈡抗告人雖在本院主張其已對系爭判決捨棄上訴權,自得依法 聲請再審云云。查抗告人並未在系爭判決於113年7月10日宣判期日到場(113年7月10日報到單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7頁),自無以言詞向前案法院為捨棄上訴權之情事;且抗告人在系爭判決送達後,亦未向前案法院具狀捨棄上訴權之表示,此有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可憑。足認抗告人在系爭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均無捨棄上訴權之情事。抗告人迄至113年8月12日未提起上訴,已喪失上訴權,其後即無捨棄上訴權可言,則抗告人在113年10月24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中表示捨棄系爭判決之上訴權部分,即不生捨棄上訴權之效力。抗告人所提出不合法之再審之訴,並不因系爭判決其後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  ㈢從而,上訴人在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時,因上訴期間尚 未屆滿,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對於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其所提出之再審之訴,與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