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HV-113-抗-429-20250314-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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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9號 再抗告人 張啟明 高瓊秀 張貿貴 張啟煜 張伯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間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又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 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佐。再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再抗告無庸委任律師云云,並援引89年12月5日(再抗告人誤載89年9月8日)最高法院89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甲決議)為據,惟查甲決議因法律已修正而經94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94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乙決議)不再供參考,有甲、乙決議附卷可佐。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此外,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考,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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