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HV-113-抗-430-20241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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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朱○○ 相 對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 人並於本院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追加之聲請駁回。 抗告(含追加聲請)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之標的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嗣於本院追加其公共設施即「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屬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聲請、追加聲請意旨及陳述意見略以:伊於民國103 年11月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31萬元,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取得優惠貸款利率及維繫兩造間夫妻情誼,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伊擬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另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下稱本案訴訟)。惟抗告人曾多次以所有人地位要求伊搬離系爭房地,若伊不從,即處分系爭房地等語,且兩造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61號判決准予離婚(下稱系爭離婚事件,系爭離婚判決),抗告人更有將系爭房地處分之高度可能性,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請准伊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變更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17,972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上開聲請)。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造間112 年8月27日至112年9月22日LINE對話截圖(即聲證5,下稱系爭對話)之內容,僅能釋明伊曾要求相對人搬離系爭房地,無法釋明伊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意;系爭對話作成迄今已逾一年,伊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處分行為,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礎,與系爭房地之市價不符,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伊於103年11月6日以總價1 131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兩造業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伊擬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另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業據提出預售屋買賣換約協議契約書、預售屋買賣換約價金託管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樂屋網查詢系爭房地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系爭離婚事件之家事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離婚判決等為證(見原法院卷聲證1至4、6、9、11),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相對人主張有借名登記並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乃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依上說明,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⒈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曾多次以所有人地位要求伊搬離系爭 房地,若伊不從,即處分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系爭對話為證(見原法院卷聲證5)。惟觀諸系爭對話之內容,抗告人於112年8月27日稱:「我(即抗告人,下同)數次告知你(即相對人,下同)搬走,但你都無動於衷,既然你沒時間整理,我來整理。請你一週內盡快搬走,我好養病,也讓官司進行期間彼此保持空間」;於112年9月3日稱:「我再次強調,請你儘速搬離我家,我需要好的環境及氛圍調養我的身體。如果你不做,最後就是我們就通通不要住在那」;於112年9月14日稱:「我已多次要求你搬離我的房子,這次是最後通知,請你在本週六結束前搬離我的房子。你偷走我房子的鑰匙及電子鎖設定卡,讓我覺得非常害怕這房子可能隨時有陌生人進來,也可能是你不讓我進來。我和律師討論過,房子是我的,我有權換門鎖」;於112年9月15日稱:「你就是造成我長期壓力的重要原因,請你離開我的生活領域,讓我有好的環境及氛圍調養身體。…我要求以下幾點,就是你對我最好的照顧與最大慈悲。⒈本週6前搬走,我需要安靜沒壓力環境調養。⒉欠我的保姆費9/23前還我,你答應還我時間已經拖欠多久了?我需要長期就醫支付醫療費用。⒊如果以上你都不願意處理,那我們都不適合在這房子」;於112年9月16日稱:「我說過很多次,我不可能繼續和你生活,我要你遠離我的生命。請你本週搬離我的房子,還我平靜、無壓力的生活環境」;於112年9月17日稱:「既然覺得在我的房子不舒服,看到我就需要出去透氣。那對你最好的方式就是你搬走」;於112年9月22日稱:「⒈請你盡速搬離現在住的地方,我需要無壓力的環境調養。⒉欠我的保姆費,請在9/23前還我。你已經拖欠很久了。⒊如果你不願意面對處理,那我們都不適合住在這房子」等語,僅有多次要求相對人搬離系爭房地,而無明示其欲處分系爭房地之旨,尚難僅憑抗告人所稱「我們就通通不要住在那」、「我們都不適合住在這房子」等語,逕指抗告人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意。 ⒉再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0月13日經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迄至113年9月3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時,其上均未再設定他項權利等情(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25號卷),足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對話作成迄今已逾1年,其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處分行為等語,堪值採信。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何為現狀之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實難認為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雖稱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依法既有釋明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不符假處分要件,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雖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然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釋明,難認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應予駁回。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817,972元後,得為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變更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其於本院追加聲請就附表編號1、2建物之公共設施即附表編號3、4建物併為假處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相對人追加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122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一段000○00樓之0) 1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一段000○等公共設施) 100000分之1066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一段000○等公共設施) 100000分之1540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5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87;地下一層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