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V-113-抗-432-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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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鄧素貞 相 對 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生病無法工作,始未 如期清償相對人之貸款本息,病情緩和即可正常繳付。抗告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日,始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下稱半山派出所),領取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2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9月4日聲明異議,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後,原裁定仍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經原法院交郵務機構送達至抗告人之 住所即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可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差乃將之於113年7月18日寄存於送達地之半山派出所,有抗告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詳原法院支付命令卷),依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7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抗告人雖於同年9月1日,始至半山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對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而抗告人固得於同年8月19日之不變期間屆滿前提出異議,然其遲至同年9月4日始提出異議,有其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原法院收狀章可查(詳原法院支付命令卷),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另系爭支付命令雖因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而確定,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立法理由,系爭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抗告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為 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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