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V-113-抗-433-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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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李晏青 (指定送達○○市○○區○○○路0段 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張惠鈞 (送達代收人潘盈璇住○○市○○區 ○○○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 裁全字第62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00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裁定准:㈠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抗告人以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於113年9月12日提起本件抗告,業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予相對人並通知應於10日內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51頁),相對人迄未提出意見,惟本件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婚前、婚後分別向伊借款92 5萬元、580萬元,共計1505萬元,兩造於112年4月2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調解成立兩願離婚,抗告人於調解程序中曾同意返還1100萬元予伊,嗣伊向抗告人催討上開欠款時,抗告人不僅虛與委蛇,不欲還款,且將其名下土地及房屋(即○○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抗告人顯有故意脫產之故意及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則以:兩造於112年4月26日在士林地院僅就離婚及 子女親權之行使及探視調解成立,就金錢給付並未調解成立,且伊未曾向相對人借款,故相對人主張對伊有1100萬元債權云云,自屬無稽。又伊因遷居南投,無保留系爭○○房地之必要,故將系爭○○房地出售,並非脫產。且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除用來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外,亦用於興建伊將來執業之牙醫診所(即門牌號碼○○縣○○鎮○○○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且已113年7月2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難認抗告人有脫產或減少資產之行為,自無假扣押之原因。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002條第1項、第003條第1項、第00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借款1505萬元, 兩造前於離婚調解時,曾協議由抗告人給付其1100萬元等情,據其提出之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49號離婚等事件訊問筆錄(原處分卷第13至31頁),已有相當之釋明,堪認相對人上開主張並非虛構。抗告人雖否認曾向相對人借款,然此屬兩造實體事項爭執,應待本案訴訟解決,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4月26日離婚 調解後,隨即於同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可見抗告人有脫產之情事,並妨害相對人實現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原處分卷第35至41頁)。惟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後,另於其所有○○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已於113年7月2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3至26頁),難認抗告人有脫產之意圖。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地出售總價為2120萬元(本院卷第47頁)。而系爭○○房屋為三層建物,總面積307.44平方公尺(約93坪),與之坪數相近且地理位置條件相當同鎮○○路00號房屋(四層建物、總面積93.49坪),於112年12月15日交易總價3388萬元(參本院卷第27頁實價查詢資料),堪信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值應不低於3388萬元。則抗告人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用於興建系爭○○房屋,其財產價值顯著增加,亦難認係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又抗告人雖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20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扣除該擔保債權金額,尚餘1350萬元可供清償相對人之債務(計算式:3388萬元-2038萬元=1350萬元),故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之情事。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導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證據,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尚非釋明有所不足。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34萬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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