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HV-113-抗-436-202412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古芙綺 相 對 人 古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本院業已依上開法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 二、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古秀如(下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古芙綺(下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之處分,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抗告人(即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900萬元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苗栗地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假扣押聲請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浪費財產及陷於 無資力之情況。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其他任何債務,伊絶無相對人所指摘之有拖欠其他債權人高額款項之情形。相對人亦未就伊人間蒸發,撥打電話及網際網路社群網頁LINE均拒接或已讀不回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且縱使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仍應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不能遽謂有此節即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又伊曾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於113年8月19日就兩造間所生糾葛進行協商,伊並無任何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另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裁判書查詢結果,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下稱老蕭車庫)並無任何裁判,可見營運、還款均正常,並無相對人主張另有拖欠其他債權人高額款項情事;伊除與相對人間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本票裁定糾紛外,伊亦無其他民事裁判,故伊與老蕭車庫均信用良好而無拖欠款項情事。老蕭車庫設定抵押權日期多在相對人主張之本票發票之前,相關款項均供作購買進口車之用,且所擁有實體車輛多達34輛,自不得據以推斷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對財產為不利處理、使自身陷入無資力等情事,更何況伊名下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未設定任何抵押權,且上開2筆土地之價值約為8千萬元,已遠遠超過相對人所主張之本票金額。而相對人所提出之房仲廣告照片,僅係該名房仲個人徵求委託買賣之廣告,非該名房仲張貼出售伊委託出售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廣告,況上開2筆土地為共有之土地,伊根本無法一人單獨處分;相對人提出另紙仲介廣告照片,無留任何土地地號、聯絡人及電話等資訊,實係與伊毫無相關,無法作為伊欲出售上開土地及名下不動產之證據。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原處分准予假扣押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實屬速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 (一)請求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立發票日為113年1月15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900萬元、免除做成拒絕證據之本票1紙(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頁),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以實其說,是相對人已經就金錢之請求盡釋明之責。 (二)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①抗告意旨抗辯: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且抗告 人亦無相對人所指之人間蒸發。再者,相對人復未就其人間蒸發,撥打電話及網際網路社群網頁LINE均拒接或已讀不回 乙節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惟抗告人此部分所陳,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尚有待民事法院就實體訴訟之判認,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②另就抗告人抗辯所陳老蕭車庫部分,因老蕭車庫係屬法人之 性質,與抗告人為自然人之身分不同,況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對象並不包括老蕭車庫,則老蕭車庫之營運及還款是否正常,實亦與抗告人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無涉。 ③另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多設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債務金額已超過其房屋價值,其中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均已經遭地政機關為限制登記之註記(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債務人為抗告人,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7至20頁)。另抗告人名下其餘多筆土地及建物亦均設定有多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包括金融機構及法人),同筆地號及建號所設最高限額抵押權更非僅限於1筆(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至16頁),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業已釋明抗告人之現有資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雖然相對人之釋明甚為薄弱,但非毫無釋明,況本件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又保全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只需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即得准許,並不以債務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恣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行為為必要,是抗告意旨所述,尚非有理由。從而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