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V-113-抗-437-202412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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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楊晶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廣垣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85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執行債權人楊俊啓於民國113年3月19日過世後,由其全 體繼承人楊鍾君蘭、楊晶月、楊晶勻、楊晶文、楊明璟(下稱楊鍾君蘭5人)聲明承受本件執行程序,嗣楊鍾君蘭5人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643號裁定駁回(見司執卷第157、165、169、193、271至275、281至285頁),楊晶勻、楊明璟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楊晶月提起抗告。本件訴訟標的固對於楊俊啓之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然本件抗告人仍非受原裁定之人,依上開說明,其對原裁定並無抗告權,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