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HV-113-抗-441-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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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陳能賜 相 對 人 林錫熙 法定代理人 林小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各連帶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即債務人陳能賜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抗辯為無理由(詳見下述),其效力自無從及於同造之債務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爰不併列○○公司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0時48分,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市東○○路與○○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内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腳踝撕裂及跟骨骨折等傷害,因腦傷嚴重,術後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已經原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1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監護宣告,且術後迄今仍無法自主呼吸,氣切管仍留置中,餘命期間均需專人24小時看護,並有醫療需求。抗告人已於警方詢問時表示其係於駕駛僱用人○○公司車輛執行職務時肇事,且其駕駛行為業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車鑑會)鑑定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其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起訴後,已經原法院113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40元、醫療雜支費用84,584元、看護費用114,300元、聲請監護宣告費用9,000元、外籍看護費用186,523元、交通費用27,14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未來醫療、看護及雜支等費用12,510,565元,共計15,629,152元之損害,自得請求抗告人及其僱用人○○公司連帶賠償。然本件事發至今已滿1年,抗告人及○○公司就賠償之事均未主動聞問,僅曾經檢方轉介調解,然○○公司未派員出席,抗告人則態度消極,未同意伊主張之金額,推稱由肇事車輛保險公司理賠,就己身賠償責任避而不談,因而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及○○公司顯均無賠償意願。茲因抗告人之僱主○○公司資本額僅為500萬元,與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差距甚大,唯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及○○公司財產在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准伊以90萬元為抗告人及○○公司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並無違誤,此參伊嗣依原裁定查調抗告人之財產,發現其現有財產確非遠高於伊請求之金額益明,是以,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受有高達15,629,152元之損害, 然其中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未來費用12,510,565元部分,僅以自己自行整理之附表為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乃原裁定竟逕認相對人對於伊有此等高額債權存在,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且,伊、○○公司並沒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亦無隱匿財產之舉或拒絕清償債務、逃亡等行為,是以,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於調解時一次提出如此高額之求償金額,伊有權利對於部分項目、金額之合理性提出質疑,豈能以伊不同意相對人提出之金額,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須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非○○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過失駕駛系爭車輛致生 系爭事故而受重傷,因而對抗告人及○○公司有上開已支出費用、精神慰撫金及未來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各項金額明細詳聲請狀附表一至八,見原法院卷第5至9頁),業據其提出「聲證1」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聲證2」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診斷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按記載:「腦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病患因上述疾病,其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專人24小時照護」)、○○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按記載「目前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氣切管留置中,吞嚥障礙鼻胃管留置,且目前日常生活仍完全需24小時專人照顧」、「續門診追蹤」);「聲證3」之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證4」之○○○○、○○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附設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醫院、○○○○○院○○護理之家、○○○○醫院等之醫療費用收據;「聲證5」之○○○○、○○醫院、○○○○醫院、杏一醫療用品、維康醫療用品(美德耐)、全宏醫療用品、力行藥局、屈臣氏、康是美、萊爾富、全聯等之醫療雜支費用收據或發票;「聲證6」之照服務員收據、看護中心收據;「聲證7」之原法院繳款收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收據;「聲證8」之家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發票及移工保險、雇主服務費、安定費、移工僱主健保費、勞保費等繳款單暨超商繳款證明、移工膳食費簽收單;「聲證9」之救護車公司派車單及收據、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聲證10」之000年0月18日偵詢(調查)筆錄;「聲證11」之彰化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彰化地檢署起訴書;「聲證12」之原法院調解回報單、彰化地檢署轉介單、刑事案件報告書;「聲證13」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8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及○○公司賠償之金額若干,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有上開精神慰撫金、未來費用等損害金額云云,委非可採。 (二)又查,兩造曾經調解而不能成立,足認抗告人及○○公司已經 拒絕相對人之請求,有原法院調解回報單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49至150頁);且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有彰化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原法院113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3至148頁,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抗告人係於執行○○公司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亦有112年9月18日偵詢(調查)筆錄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37至141頁),則抗告人及○○公司應對相對人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前揭偵詢(調查)筆錄可知,抗告人係以司機為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及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5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37、155頁),佐以抗告人及○○公司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可徵抗告人及○○公司現有財產並未遠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本院斟酌兩造並非因○○行為致生債權債務糾葛,而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所生之紛爭,相對人本難以查知原無○○往來之抗告人及○○公司財產狀況,依上開事證,已可使法院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之釋明,並非毫無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抗告人雖稱其與○○公司並無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亦無隱匿財產、逃亡等行為云云,惟保全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只需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即得准許,並不以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為必要,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所陳上情,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末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本件請求假扣押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00萬元,衡以上開法條規定,酌定以90萬元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額,並宣告債務人於提供與上開債權數額相同之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已兼顧其權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 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予以定擔保金額,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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