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HV-113-抗-442-202412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蔡樟 相 對 人 賴炳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係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3年10月21日與第三人羅昌 模、游崇竹(下稱羅昌模2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羅昌模2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更土地編定及合建事宜,伊依約給付羅昌模2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若未如期變更土地編定,應全額返還,羅昌模2人並簽發同額本票予伊,詎系爭土地編定最終未經核准變更,羅昌模2人僅返還伊200萬元,尚欠保證金400萬元。又羅昌模於87年10月15日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由相對人為保證金400萬元及借款500萬元之保證人,惟上揭債務到期迄未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民法第478條及第273條規定,伊得請求相對人償還900萬元保證債務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回溯5年之利息225萬元。而相對人有多件民、刑事案件,民事部分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各案原告之金額已達320餘萬元,顯見其長期債信不佳;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可知相對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隱匿財產,倘不予假扣押,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2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已提出羅昌模於87年10月16日簽發、經相對人在背面簽名之本票為釋明,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駁回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900萬元保證債務存在,固據提出系爭 協議書、羅昌模2人簽發之600萬元本票、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2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臺灣銀行本行支票500萬元、羅昌模簽發經相對人於背面簽名之900萬元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3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立約人為羅昌模2人與抗告人,相對人僅係見證人(見原審卷第18頁),且查無相對人就羅昌模2人應返還抗告人之保證金負保證債務之記載。又原法院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羅昌模請求連帶給付900萬元本息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中羅昌模部分固於107年9月11日確定,惟相對人部分則因其合法提出異議,嗣抗告人未依法院裁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有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27、90至98頁),尚難憑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900萬元保證債務。 ㈡至羅昌模2人於83年10月21日所簽發之600萬元本票(見原審 卷第25至26頁),則為其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所簽發,作為其等返還抗告人保證金之擔保;而發票日為87年10月15日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500萬元及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僅可證明羅昌模於同日有自該行領取500萬元;另羅昌模於87年10月16日簽發經相對人在背面簽名之900萬元本票,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曾於該900萬元本票背面簽名,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曾訂立保證契約。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對其負擔900萬元保證債務等情,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自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㈢再者,系爭協議書第4條並無相對人就羅昌模2人應返還抗告 人之保證金負保證債務之約定;而民法第478條、第273條規定,分別為借用人返還借用物、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規範,核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羅昌模負同一清償責任,抗告人得擇一請求相對人償還900萬元保證債務乙節無關。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非釋明有所不 足,尚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