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HV-113-抗-443-202412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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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王勝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〇〇〇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誤載為原處分案號),依法應提起抗告,其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二、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准予分割(下稱確定判決)。相對人持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拆除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執行法院執行完畢。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1,14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規畫費用8萬元,相對人提出案外人〇〇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據。惟請款單(如附表二所示)列計之6位拆除工人未出具勞工保險及專任工程人員文件,及未提供人員名冊,無法確認拆除工人是否為合法專業工人;請款單列計之清運費用,因未實際進行清運作業,自無產生清運費用;請款單列計之C型鋼、圍籬浪板,均未實際施作而由相對人攜回;另〇〇公司所營事業非土木包工業或綜合營造業。故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規畫費用應非屬執行費用必要支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上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一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 四、經查: ㈠本件相人持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42387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2年5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後15日内自動履行,抗告人並未遵期履行;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13日履勘現場,經地政機關人員鑑測拆除範圍,諭知相對人僅得拆除半屋,且拆除前應做補強措施並陳報執行計劃,相對人於同年11月16日、27日分別陳報拆除計畫書、補充說明。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5日至現場欲執行拆除時,抗告人於現場請求由其自行拆除等語,相對人陳稱同意由抗告人自行拆除,惟相對人僱工、出工至執行現場之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抗告人於現場表示同意等語,此有執行命令、拆除工程估價單、拆除計畫書、拆除計劃書補充說明、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嗣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聲請確定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執行費用計13萬1,145元,並提出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協助執行員警領據影本2紙及〇〇公司開立之113年3月24日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正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查。 ㈡相對人於112年9月8日曾提出〇〇公司於112年8月7日出具之估 價單陳報執行法院,執行法院轉知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9月27日收受;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執行日期,於函文說明欄載明「債務人…如已於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應向本院陳報」,抗告人於同年10月6日收受,惟未自動履行。殆至同年12月5日執行日,相對人已依拆除計畫僱用工人及機具到場,抗告人始在現場請求由其自動履行,經相對人主張相關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當場表示同意,相對人始同意由抗告人自行拆除等情,業如前述。抗告人未於執行法院所定自動履行期間自行拆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規劃費用係因抗告人不履行債務而生,自應由抗告人負擔。且抗告人於112年12月5日執行當日同意相對人僱工、出工至執行現場之費用由其負擔,抗告人再以無法確認到場拆除人員是否為合法專業人員,清運車輛未實際從事作業,C型鋼、圍籬浪板均未施作由相對人攜回,〇〇公司非土木包工業或綜合營造業等為由,抗辯非屬執行費用之必要支出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3萬1,14 5元本息,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執行費用計畫書: 編號 支出日期 項 目 金 額 1 112年04月06日 執行費 44,545元 2 112年07月06日 地政(指界)規費 5,000元 3 112年07月13日 112年12月05日 員警差旅費 1,600元 4 113年03月24日 工程規畫費用 80,000元 合計 131,145元 【附表二】請款單: 編號 項 目 數量 單價 金額 1 拆除計畫書 1式 8,000元 8,000元 2 地界丈量會勘 2次 5,000元 10,000元 3 拆除工人6位及清運車輛 1式 36,000元 36,000元 4 C型鋼材 1式 18,618元 18,618元 5 圍籬浪板 1式 3,472元 3,472元 6 拆除日會勘人員 2人 2,000元 4,000元 合計 80,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