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V-113-抗-448-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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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梁秀香 賴子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凱誠即日明耀中醫診所等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 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梁秀香因「膝關節退化」等病症,前 往相對人日明耀中醫診所,接受醫師即相對人蕭凱誠、吳竑逸之治療,因其2人開立非治療必要之藥物「細辛」予梁秀香服用,且劑量超出容許之範圍,又未告知副作用,致梁秀香受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腦中風併表達性失語症」等傷害,自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另抗告人賴子結為梁秀香之夫,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茲因賴子結已高齡87歲,前因車禍受傷失能,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另梁秀香則高齡67歲,因本件事故亦已失能,同樣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僅靠社會局提供之身障補助及長女賴○宜每月給付扶養費生活,實無能力負擔訴訟費用。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欠公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98年度台聲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提出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53頁)、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3、55頁)、臺中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頁)、及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59頁)為證。惟查:  ㈠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 定標準,其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之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67號、第504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抗告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其目前之身心狀況, 且「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其上已記載係供「雇主申請聘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用」,無從據此判斷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㈢至於抗告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亦僅能證明抗告人之該金 融帳戶內之存款情形,至於有無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或名下有無其他財產,則未見提出財產清冊或個人所得清單,供本院審酌。況抗告人自承,長女賴○宜會按月給付生扶養費(按:賴○宜亦為本件原告之一,其於原審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裁定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則抗告人是否確實已窘於生活,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要非無疑。 四、基上,抗告人所提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郵局存摺影本等,並未能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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