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HV-113-抗-450-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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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鄭麗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建勝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裁全字第3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中業已陳述意見,另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佐,相對人雖迄今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仍應認為其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8月2日向前債權人嚴 坤祿借款新臺幣(下同)323,700元(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嚴坤祿於113年9月15日將系爭借款讓與相對人,已合法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否認借款並拒絕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置理。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始知抗告人將戶籍遷移至澎湖縣,抗告人顯有逃匿之事實。又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之不動產已向第三人○○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4,320,000元,該不動產所剩價值不多,又辦理二胎借款,增加財產負擔,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扣押(原法院為執行標的所在地法院)等語。原裁定准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向嚴坤祿借款,嚴坤祿並未取得 對抗告人之債權,只憑匯款單就轉移、讓渡債權與相對人,該讓渡與抗告人無關亦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若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無法排除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等,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五、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0年8月2日向嚴坤祿 借得系爭借款,迄未清償,嚴坤祿於113年9月15日將系爭借款讓與相對人,並已合法通知抗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農會匯款申請書、讓渡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在原法院卷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迄未清償借款,嚴 坤祿將借款債權讓與相對人,並已合法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否認借款並拒絕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置理,經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發現抗告人將戶籍遷移至澎湖縣,顯有逃匿之事實,又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之不動產已向第三人○○銀行設定4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不動產所剩價值不多,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否認債權之存證信函、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491號裁定等件附在原法院卷為據,審酌抗告人否認債權,拒不清償,名下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影響價值,且依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於111年9月12日即110年8月2日本件借款後,將戶籍遷至澎湖縣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因而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在323,7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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