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HV-113-抗-452-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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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吳健生 吳僑生 視同抗告人 吳海生 吳心慈 吳琳生 吳滄生 相 對 人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吳僑生、吳健生(下合稱吳僑生等2人)就原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對於原裁定之同造當事人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等人(下合稱吳海生等4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且本件於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吳海生等4人,本件抗告效力應及於吳海生等4人,爰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對吳僑生等2人、吳海生等4人(下合稱抗告人)提起 塗銷繼承登記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裁定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3萬3,528元本息(下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吳僑生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第33號A裁定)駁回異議;吳僑生對第33號A裁定聲請補充裁定,原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第33號B裁定)。  ㈡吳僑生以相對人張瑞青為無訴訟能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4款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以此主張第33號B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㈢吳健生以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未考量其未就母親即訴外 人〇〇〇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於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中並無過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命其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顯然偏頗而不公平,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4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吳僑生主張張瑞青為無訴訟能力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吳僑生以此聲請再審,自無可取。況吳僑生於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分割遺產事件,以張瑞青為無訴訟能力人,聲請為張瑞青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1、242、243號裁定以尚難認張瑞青係無訴訟能力人而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1、242、24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又吳僑生亦未具理由提起本件抗告,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吳健生抗告意旨泛言其未就〇〇〇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於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中並無過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命其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顯然偏頗而不公平云云,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誤之處,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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