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HV-113-抗-453-202412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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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曾炳坤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意岺、張君瑜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除別 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488條立法理由,同條第1項所謂「除別有規定」,係指同條第2項前段:「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之情形。可知民事訴訟事件之抗告,除有同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外,均需以抗告狀為之,不得以言詞為之。 二、經查,原裁定正本係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送達抗告人,有該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頁、第245頁、第247頁)。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件,故抗告人雖於上開期日以言詞表示抗告,尚不生合法抗告之效力,其抗告期間應於收受原裁定之日起算,至遲於113年11月1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 (見本院卷第27頁),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