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HV-113-抗-454-20241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葉玉秀 相 對 人 曾信財 曾晰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即 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於該事件第一審(下稱第一審)聲明請求㈠被告(即抗告人)應塗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及第三人曾惠稜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第㈠項請求)。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4萬5,378元本息予兩造及曾惠稜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第㈡項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系爭第㈡項請求,相對人對該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系爭事件第二審(下稱第二審)駁回其上訴確定,則系爭第㈡項請求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原裁定竟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之諭知,就系爭第㈡項請求之訴訟費用,一併裁定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1,顯違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再者,關於系爭第㈠項請求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被繼承人曾其國之遺產,相對人之應繼分為各8分之1,是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系爭第㈠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萬2,531.5元,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訴訟費用,則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是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尚不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另為核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原起訴請求㈠系爭第㈠項請求;㈡相對人應將 如該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動產(價額合計568萬6,728元)返還兩造及曾惠稜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原第㈡項請求)。上開請求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補字第224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93萬6,8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606元,已由相對人預納,有該補正裁定及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見第一審卷第69、75頁)。嗣相對人於第一審變更系爭原第㈡項請求為金錢請求(即請求568萬6,728元本息),其後復減縮為請求544萬5,378元本息(即系爭第㈡項請求)。而系爭第㈠、㈡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9萬5,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23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376元,自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又相對人固於第二審撤回系爭第㈠項請求關於請求回復登記部分,惟此不影響系爭第㈠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㈡而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所為系爭第㈠項請求勝訴,駁回其所為系 爭第㈡項請求,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30,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各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則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就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復撤回第三審上訴,已於113年4月10日確定,有第一、二審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司聲字卷第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依系爭事件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並所裁判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定之,無從為不同之認定。則第一審裁判費7萬7,230元,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之諭知,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30,是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3,169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3,169元,及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抗告人在本件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抗告意旨僅針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訴訟費用計算暨負擔比例為指摘,尚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聲明異議,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