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HV-113-抗-457-202501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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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馮建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許鴻銘(於民國111 年5月21日歿,經原法院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之債權人,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6號(112年1月31日裁判,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許鴻銘所有,且許鴻銘生前與第三人即其子許志平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無效,嗣許鴻銘死亡後,許志平復拋棄繼承,而未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三人嚴坤祿為另案訴訟之參加人,無從因許志平出賣或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建物,伊自得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8396號裁定,以系爭建物非屬許鴻銘之責任財產為由,裁定駁回伊關於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等語。 二、債務人就執行標的有無處分權限,執行法院應就執行標的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處分權限,即不得就該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同此意旨)。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相同)。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據另案判決主張系爭建物為許鴻銘所有,然另案係 抗告人以許鴻銘、許志平為被告提起之訴,該判決主文係確認許鴻銘、許志平間就系爭建物於109年9月3日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許志平應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許志平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納稅義務人登記回復為許鴻銘(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然抗告人未持另案判決塗銷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而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93年12月起固以許鴻銘為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設籍課稅,嗣許鴻銘於109年9月16日申報買賣契稅而移轉予許志平;許志平於111年2月15日申報買賣契稅而移轉予嚴坤祿;嚴坤祿於111年7月5日申報買賣契稅而移轉予第三人董穎;董穎於111年12月6日申報買賣契稅而移轉予嚴坤祿等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4月19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嚴坤祿雖於另案訴訟經法院通知參加訴訟,但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及於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自明。又參加訴訟,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權益,是參加人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參照)。惟參加人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對造,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既判力主觀範圍、主觀效力擴張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見解同此),是嚴坤祿不受另案判決效力所及。 ㈡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既登記為嚴坤祿,至其實際上為何人所 有,尚待法院審認始能確定,依上說明,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異議所能救濟,抗告人據此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㈢綜上,原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並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111年司執字038396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59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加強磚造、住家用、2層樓房 地面層: 401.68 二樓層: 103.58 合計: 505.26 全部 備考 此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