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V-113-抗-459-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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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退還裁 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訴請 求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1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伊依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04號裁定諭知繳納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後,於113年7月10日減縮起訴聲明為1,692,000元本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83條、第84條、第420條之1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13,000元。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退還裁判費13,000元予伊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撤回其訴者,必原告撤回其訴致訴訟全部終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系爭事件原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300萬元 本息,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04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抗告人已於113年4月3日繳納完畢等情,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0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9頁)。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10日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致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692,000元,核屬撤回一部起訴,依上開說明,即不得請求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超收13,000元,應予退還云云,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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