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HV-113-抗-459-20250208-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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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再 抗告 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5 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復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再抗告人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見本院卷第75頁),然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暨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依上開說明,其所為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114年1月9日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亦無從異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五百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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