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V-113-抗-460-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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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黃陳玉分 陳玉環 陳塗 視同抗告人 林鎮洲 林香均 林念慈 林芷安 林慧琴 林慧如 林慧娟 林錦良 林錦懷 林錦鈴 張林淑芬 林慧真 陸浩寧 陸家銘 林慧雯 鄭𨚫 林麗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更一字 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錦良、林錦懷、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鄭𨚫、林麗珠等17人(下合稱林鎮洲等17人)、呂水期及抗告人間之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案號: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下稱系爭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及林鎮洲等17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59,844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呂水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9,948元,及均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就原處分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64號裁定),抗告人再對6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廢棄64號裁定,原法院再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雖僅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訴訟費用數額之確定將影響同造當事人即林鎮洲等17人應負擔之金額,對渠等必須合一確定,爰將林鎮洲等17人同列為視同抗告人。而呂水期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119,948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無管領、使用及收益權,均非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一審判決命伊等清除上開樹木,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均無理由。嗣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0號、111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下合稱另案判決),均認定伊等無須負擔任何民事責任,依從新從輕原則及另案判決意旨,伊等無須連帶負擔系爭訴訟費用。原處分未審酌伊等與視同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不同,且無不可分關係,逕命伊等連帶負擔系爭訴訟費用,不符法律優先及明確性原則。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廢棄64號裁定後,即應回復64號裁定廢棄前之狀態,原法院就本件不得再為第二次裁定,原裁定之作成及其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均非適法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事件前經原法院以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75%,但未確定訴訟費用額,林錦良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10年4月12日確定等情,有系爭事件歷審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38頁,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卷(下稱一審卷)四第241頁】。是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事件第一審支出裁判費450,592元、土地 及建物勘查複丈費等29,200元,共計479,792元,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含108年3月18日繳納裁判費425,072元,109年7月6日繳納裁判費25,520元)、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含108年4月29日繳納土地勘查複丈費600元,108年6月13日繳納地籍圖謄本規費6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23,400元,108年8月19日繳納土地勘查複丈費600元,108年10月23日繳納建物勘查複丈費4,000元)等件為佐(見司聲卷第11至27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一審卷一第49頁、第301頁,一審卷二第337頁,一審卷四第153頁)。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此計算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9,844元(計算式:479,792元×75%=359,844元),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  ㈢系爭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一審判決 主文定之,不容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已如前述,與另案判決無涉,亦與抗告人所指從新從輕原則及法律優先原則適用無關。原處分及原裁定於主文及理由欄之記載亦無不明確之處,核與明確性原則無違。另64號裁定既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即失其效力,回復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之狀態,原法院自應就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就本件不得再為第二次裁定云云,顯有誤會。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屬對本案訴訟裁判所為指摘,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關,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59,844元,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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