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3-破抗-2-20241231-1

字號

破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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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献章會計師(即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經原法院107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選任為 破產人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因執行破產事務已進行閱覽案卷、編制債權表及資產表、收取租金債權、出席債權人會議、購買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辦理破產人解散登記、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回覆法院及相關機關函文,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拍賣破產財團不動產,嗣停止公開標售,另洽買主訂立買賣契約、對違約之買受人聲請支付命令、合意解除契約等事務;後續尚有製作分配表、債權人領取分配款、終結破產等事項待辦,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伊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8萬6,000元(計算式:6,000元×576小時+3,000元×210小時=408萬6,000元)。原裁定核定報酬158萬4,000元顯屬過低,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合理報酬之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 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亦規定甚明。準此,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  ㈠破產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破字第20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由原法院以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受理,並定於108年1月23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且申報債權期間已於108年3月15日屆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是抗告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查抗告人主張其就本件破產事件所處理事務及花費時間,包 括:閱覽案卷、編制債權表及資產表、收取租金債權、出席債權人會議、購買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辦理破產人解散登記、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回覆法院及相關機關函文,並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拍賣破產財團不動產,嗣停止公開標售,另洽買主訂立買賣契約、對違約之買受人聲請支付命令、合意解除契約等,核與原法院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破產事件卷內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㈢次查,本件破產財團僅有11筆土地,別無其他財產,且該11 筆土地係以單一買賣契約出賣同一人,變價過程尚屬單純;抗告人其餘工作內容多屬開會討論或書面函覆或遵循執行法院函文指示陳報、詢問破產進度等事項,處理事項均非屬繁雜;又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債權7,943元外,普通債權人僅2人,復無人爭執其債權,足認申報債權或分配程序耗時非多,流程尚屬簡易。抗告人雖主張訴外人即破產人股東彭達梓質疑破產人有破產法第154條隱匿破產財產之情事,故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函詢,並依該處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及前往作證等情,然此部分僅公文往返,或就其擔任破產管理人職務處理破產事務之親身經歷為證,此外未見抗告人有另進行具體查核程序,堪認抗告人因此增加之勞費尚屬有限。至抗告人引用之財政部於113年2月16日台財稅字第11204661690號令訂定之「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乃財政部據以核課執行業務者收入稅捐之標準,與法院認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無涉,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參與破產事務兼具公益性質,擔任破產管理人尚非以獲取報酬為目的,破產管理人報酬自不宜逕依上開標準計算。綜上,原裁定斟酌前述本件破產事件之內容繁簡程度,及抗告人同業標準、所費時間、心力,任職期間長短、執行成效,破產債權人分配金額多寡,破產程序尚有後續事務需辦理等一切情事,核定抗告人報酬為158萬4,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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