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3-簡再易-1-20241231-1

字號

簡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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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鄭希傑 再 審被 告 劉曉瑜 住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8日收受本院112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均認定再審被告有傷害伊之事實,再審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亦坦承傷害犯行,嗣於民事訴訟卻否認有傷害之侵權行為,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29號確定判決)引用系爭刑事案件之證據,卻否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且未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顯不合法,且不正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起訴狀誤載為第1項)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為虛偽不實陳述,顯有同條項第10款(起訴狀誤載為第10項)之再審事由。再者,同條項第13款(起訴狀誤載為第13項)並未限定所謂新證據需事後始存在,伊於29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0、476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存在,伊當可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卻駁回伊再審之訴,明顯違法有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起訴狀誤載為第1項)之再審事由。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貳、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台再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指摘之理由,僅屬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主張2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記載原確定判決究違反何法令條項、有關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等情,難認已合法表明該條款再審事由。至29號確定判決有無前述再審事由,屬本院認本件再審之訴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問題,然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就29號確定判決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表明原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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