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V-113-簡易-23-20241126-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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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號 原 告 張春英 被 告 林永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兩造為鄰居,但因二手菸及廚房油煙問題互生嫌隙,被告常 站在原告廚房窗戶外抽菸,煙燻到原告廚房,令原告咳嗽,甚至氣管發炎,夜晚無法安眠,白日精神不濟,需吃藥治療,經原告屢勸不聽,被告竟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8時許,在原告住處後門處,以臺語恫嚇如附表所示言語,被告上開不法犯行已經法院判決危害安全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心生畏懼,長期晚上不敢睡覺,精神備受煎熬,壓力大到肝臟、肺臟纖維化、橫腸開刀、腎功能不全,紅斑性狼瘡再度發作,未來亦需吃藥控制。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告訴人補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抗辯: 被告為鋁門窗臨時工,每天回家體力已耗盡,只能盡快休息 睡覺。原告廚房排煙機老舊,對外排煙管本向下排煙,但原告蓄意將排煙管調直向,對著被告睡覺房間方向排煙,被告肺部因長期受原告排油煙機影響而變得不好,亦需長期吃藥,被告實為被害人。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細故而不合,被告竟於111年11月2日18時許 對原告以臺語恫嚇如附表所示言語,被告並遭法院判決危害安全罪在案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08號及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可佐(下稱刑案,本院卷第13-19頁),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對原告表示如附表所示言語,且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自由權,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致生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受到牽制,自屬自由權受有侵害。被告對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恐嚇行為,既經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前揭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又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曾經擔任醫院的護理師;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鋁門窗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33頁)。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因被告抽菸及原告廚房油煙問題互生嫌隙、相處不睦,被告竟以附表所示言語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心生畏懼之程度,業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於3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告訴人補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5日(附民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送達時間為113年6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陸、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影像檔名稱 涉嫌恐嚇之錄音譯文 1 錄音片段1 哪有什麼事情,林北就打算要讓她死,晚上打算就要出事情了,今天晚上大家都不要睡覺,油我有買回來了,打算要給她死,恁娘臭機掰。 2 錄音片段2 我沒有打她啦,我一個人而已,幹你娘我自己一個人而己,恁娘咧,汽油撥下去全家都去了,我理她被幹! 3 錄音片段3 你最好抽風機就不要給我吹看看,幹你娘,對嘛! 4 錄音片段4 要怎樣沒關係! 5 錄音片段5 沒看過汽油長什麼樣子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