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V-113-簡易-24-20241127-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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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號 原 告 趙威雄 被 告 廖智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9時47分許,在特定多 數人能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大樓前之公共走道上,於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伊在上址召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對伊指稱「你他媽的你還通姦呢,你還跟教會的通姦咧」等語,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只有講「你跟女人通姦」、「你被教會趕 出」,沒有講「你他媽的」,從原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到現在近10年,從未公開社區款項,原告跟伊太太通姦,伊未對原告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之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對原告指稱「你他媽的你還通姦呢,你還跟教會的通姦咧」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影片中之場景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地點,即馬路旁之騎樓處,手提塑膠袋站立者為被告,站在畫面最右側會議桌旁之人為原告,於影片15分18秒時,被告稱「你他媽的,你還通姦咧,你還跟教會的..通姦咧」等語,有勘驗筆錄附於刑案卷內可稽(見交查卷第7、8、12頁),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該勘驗筆錄不爭執(見刑事一審卷第52、54頁、刑事二審卷第78頁)。參以被告因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判處誹謗罪刑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指稱前揭言語。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共事務,被告指摘之內容核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被告於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上開言語指稱原告與他人通姦,依社會一般通念,具有輕蔑、貶低之意,足使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前於菸廠工作,現已退休,月領月退俸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前為記者,現已退休,打零工領日薪,名下有土地、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豐勢路地址,被告亦表示送達以該址為準,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作證,欲證明原告如何被教會趕出,及聲請調閱原告配偶寫給被告配偶的資料,暨原告有無領取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款項等部分(見本院卷第39至40、66頁),均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