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V-113-簡易-28-20250331-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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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8號 原 告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建華 訴訟代理人 廖森榮 被 告 陳滋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00元。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受僱於伊,並派駐在臺 中市○○區○村○街0巷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管理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社區住戶管理費、製作財務報表及管理之各項事務,並應負責將所收取管理費收入存入帳戶。詎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陸續收受如附表所示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計6萬8000元(前開管理費係住戶交付值班管理員,再由管理員轉交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管理費存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侵占入己。嗣被告因故於110年11月8日解職,系爭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於110年12月間,核對財務報表時,發現上開管理費未存入系爭帳戶,經向新任總幹事○○○及伊公司總經理廖森榮反應後,始查悉上情,被告為伊之受僱人,伊已將被告侵占款項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僱用人之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辦理交接,並將管理費交代清楚。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因為○○○做偽證及廖森榮誣告,而使法官做錯誤的判斷,伊已另外對○○○、廖森榮提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被告對於其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管理費存取等工作,並有收取如附表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計6萬8000元,而至同年11月8日解職時,上開管理費並未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至34、123至125頁,刑事一審卷第34、292至293、303至305頁,刑事二審卷㈡第95頁),惟否認有將上開管理費侵占入己,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1、依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廖森榮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系 爭帳戶存摺係由被告保管,雖然管委會希望有收到管理費就去存,但仍彈性允許如太忙或當天收取未逾3萬元,可累積至3萬才去存;110年12月初財委○○○發現管理費少了8萬3000元(含本件附表所示6萬8000元、住戶○○○繳納之面額6000元支票等,逾附表所示6萬8000元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伊就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都沒有接電話;一開始伊等找不到管理費收據,後來再找,就發現這些收據在總幹事桌子正中間的抽屜,伊聽日夜班保全是說被告有利用晚上的時間回來,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後來有拿回來,伊也不清楚到底是怎麼出現的,但沒有找到這8萬3000元;被告離職時,將帳戶存摺及零用金都帶走了,管委會主委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他繳回,後來管委會有重新申請新的存摺,但是存摺有沒有還給管委會,伊不知道;被告離職時,應該要於離職日當天與新接任人員交接,填寫移交清冊3份、代辦事項清單,並將已經收取尚未存入的管理費交接給新任總幹事,由新任總幹事拿去存入帳戶,這些都會寫入移交清冊;伊沒有事先跟被告講伊已經找新的總幹事,11月8日被告來上班,○○○也到職上班,伊有事先跟○○○說,要他跟被告講主委想要換人,所以要辦理交接,可以慢慢辦理上開事項的交接,3天都沒關係,但後來○○○打電話告訴伊,說被告到了之後,沒有辦理交接就直接離開了;當時還不知道管理費有短少,是後來財委看到財報核對後才發現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40、118至123頁、刑事一審卷第273至290頁);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10月起,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11月份的結帳時間是在11月25日,我是在12月初核對財務報表時,發現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收入沒有存入帳戶,伊跟當時的總幹事○○○反應,伊忘記短少金額有多少,因為原告已經把錢補進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58至262頁)。再參以系爭帳戶於110年12月9月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萬3000元,並註明「11月管理費」,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並據證人即代班○○○之○○○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經理拿8萬3000元給伊,叫伊到郵局存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62頁、65頁),足見原告係在被告離職後,始發覺管理費短少,嗣由原告補足短少之包括如附表所示管理費至系爭帳戶等情,應屬事實。 2、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管理費交接,並無侵占云云。惟據證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從110年11月8日開始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伊與被告是在110年11月8日當天見面,原告告訴伊當天要跟被告交接,被告大約上午10時30分許來警衛室,伊當時在警衛室,伊告訴被告伊是新的總幹事,原告要伊來跟你交接,被告說他不知道自己被炒魷魚,就在警衛室當場打電話給○特助詢問這件事,後來被告講到很生氣就掛掉電話,把東西收拾拿一拿,完全沒跟伊辦理交接就走了,並未告知他有把尚未存入帳戶的管理費、收據及支票放在櫃子裡,連提到相關的事情都沒有,他講完電話拿完東西就直接走了;當天是伊第一次到社區警衛室,在被告來之前,還有伊因家裡有事,11月29日起,中間大約10天找人來代班過,這段期間,伊完全沒有在警衛室櫃子或其他地方看到大約8萬多元的現金、對應的管理費收據及支票等物;被告只有交接零用金而已,沒有提到管理費等語(見偵查卷第173至175頁、刑事一審卷第243、256頁)。再觀之被告與證人○○○之交接單,其上二人簽名之日期均記載11月15日(見偵查卷第95頁),且僅有記載衛生紙、螢光筆、文具、影印費、便當等項目,合計總金額1397元等內容。而衡諸交接程序完備與否,攸關前後任社區總幹事之責任歸屬問題,對被告及證人○○○自身權益影響甚大,而依一般客觀常理,被告與證人○○○雙方已簽名確認前述零用金交接單,可見其等對於交接工作內容,當有一定之認識及責任感,其等於交接時,僅交接上開零用金,並無任何關於管理費款項之收入,抑或管理費收據之交接紀錄,而依附表所示繳交日期,被告當明知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款項於其離職之時,尚未存入帳戶,且數額非少,其110年11月15日與證人○○○辦理交接時,豈有不當場確認證人○○○是否確實收得上開款項,並要求證人○○○清楚記載於交接清單,即輕率同意簽署上開交接清單之理。此外,證人○○○於110年1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稱「陳兄,○○○的存摺,還有零用金10000塊,不能夠帶離社區」、「盡速趕快拿回來社區」、「所以要回來社區交接,這樣才能清點清楚,不然委員會,會誤會,錢跟存摺被您帶走了」,被告回應稱「10月份薪水沒有理由不給員工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綜合前情,被告於離職當日,並無與○○○辦理交接,而係至同月15日始為交接,且交接之內容並無包括附表所示管理費,至為明確。 3、此外,廖森榮在財務委員○○○反應管理費收入均未存入上開帳 戶後,曾向被告傳送LINE訊息表示:「管理費 收費 三聯單523到549」、「共83000」、「沒有存入銀行」、「有交接給新總幹事嗎」、「83000元管理費到那裡去了」等情,向被告詢問管理費收入短少一事,被告讀取訊息後,均置之不理而毫無回應,廖森榮多次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聯繫,亦未獲接聽等情,亦有廖森榮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3至75頁);又被告於離職之時,將系爭帳戶存摺帶離社區,管委會因而另聲請補發存摺等情,亦有證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年8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可佐(見偵查卷第121頁、刑事一審卷45至56頁、289頁),且廖森榮於傳送LINE訊息:「陳兄,倫敦城的存摺,還有零用金10000塊,不能夠帶離社區」、「委員會現在在查零用金跟存摺」,被告稱:「明早我會拿存摺給黃主委的」(見偵查卷第73頁)。則綜合前情,已足推知附表所示管理費已由住戶繳納,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於000年11月8日解職之時,未立即與證人○○○辦理交接,隨即離去,且擅自帶走系爭帳戶存摺等物,嗣於110年11月15日辦理交接時,亦未提及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之去向。被告既未將所收受如附表所示管理費與○○○完成交接,復對於廖森榮要求說明款項何在之情況下,置之不理,亦未歸還,堪認被告應有侵占附表所示管理費之情事。又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6萬8000元,應屬事實。而被告徒言辯稱廖森榮、○○○係於系爭刑事案件對其誣告、偽證云云,惟衡以廖森榮為原告之經理、○○○為新任總幹事,與被告應無恩怨,衡情無甘冒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理,且被告對廖森榮、○○○所為誣告、偽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44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4、復查,原告已將8萬3000元(含附表所示管理費6萬8000元) 以無摺存入系爭帳戶以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乙節,亦據證人○○○、○○○、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可查(見刑事一審卷第262頁、偵查卷第71至72頁、121至122頁、刑事二審卷第68頁),亦堪認為事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而因執行總幹事之職務,侵占系爭社區管委會如附表所示住戶繳納之管理費6萬8000元,已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對系爭社區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將6萬8000元存入系爭帳戶以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8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繳款時間 繳款人    繳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1日 ○○○ 2000元 2 同上 ○○○ 2000元 3 同上 ○○○ 2000元 4 同上 ○○○ 2000元 5 同上 ○○○ 2000元 6 同上 ○○○ 6000元 7 同上 ○○○ 2000元 8 同上 ○○○ 2000元 9 110年11月2日 ○○○ 6000元 10 同上 ○○○ 6000元 11 同上 ○○○ 1萬2000元 12 110年11月3日 ○○○ 2000元 13 同上 ○○○ 2000元 14 同上 ○○○ 2000元 15 同上 ○○○ 2000元 16 110年11月4日 ○○○ 2000元 17 同上 ○○○ 2000元 18 110年11月5日 ○○○ 2000元 19 同上 ○○○ 2000元 20 同上 ○○○ 6000元 21 同上 ○○○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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