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V-113-簡易-29-20241224-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9號 原 告 廖元鈺 住○○縣○○鄉○○村○○巷0弄0號 被 告 張雪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維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8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標的金額 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下稱系爭時 間),在其位於○○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方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與系爭時間合稱系爭時地),見伊在該處遛狗,因認伊飼養之犬隻有隨地便溺情形,而拿著水管朝伊所在方向灑水,伊遂走向水龍頭並拔起其上之鑰匙,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伊臉部,並拉扯伊頭髮、衣服(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背部表淺抓傷及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870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9130元,合計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應給付伊2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牽狗至系爭人行道便溺,伊灑水並未噴到原 告,原告竟搶走伊之水龍頭鑰匙,伊僅係為制止無故搶奪水龍頭鑰匙之原告離去,並未傷害原告,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其事後自行加工,並非伊造成。又原告以手將伊拽倒(原抗辯為「拐倒」,嗣更正為以手 「拽倒」,本院卷第270頁)並拖行,致伊頭部撞地,受有腦震盪、右側頭部鈍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而生支出醫療費用2410元、3個月無法營業損失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7590元,合計8萬元損害。伊得請求原告賠償8萬元。並以對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系爭時地有傷害原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⒈原告於112年2月27日13時16分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背部表淺抓傷及頭暈等傷害,有其提出之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歷(附民卷一第5頁、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下稱刑事二審】卷一第121至125頁)附卷可憑,應堪採認。 ⒉原告於警詢指稱:伊在系爭人行道遛狗,當時伊的狗還沒有 大小便,被告拿著水管往伊的方向噴灑水,後來噴到伊時,伊就去把她的水龍頭關掉並拔起鑰匙,被告就突然生氣朝伊衝過來並打伊一巴掌,並拉扯伊的頭髮不放,於是伊把鑰匙丟到一旁,對方還是不放手,之後伊為了要掙脫,開始跟對方拉扯,被告還想拉掉伊的衣服和褲子,之後她兒子也出來,擋在兩造中間,兩造才分開,但是對方還是拉扯伊的衣服,導致伊的背部有被被告抓傷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32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被告於警詢中則供稱:原告牽狗到伊住處前人行道便溺,伊用水清掃伊家前的人行道,然後對方就不高興,就搶伊的水龍頭鑰匙,伊要把鑰匙要回來,對方不給,就把伊拐倒在地,並拉扯住伊的衣服跟手部等語(偵卷第21、23頁)。兩造就雙方肢體衝突經過及情節之陳述雖有部分不同,然由兩造所陳,堪認被告於系爭時地,確實因認為原告有牽狗至該處便溺情事,而拿著水管朝原告所在方向灑水,原告遂走向水龍頭並拔起其上之鑰匙,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 ⒊被告雖否認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並辯稱:系爭傷害係原告事 後自行製造云云。經查: ⑴兩造上開肢體衝突經過,經刑事案件一審法院當庭勘驗警 方調取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偵卷附監視器光碟)結果,確實可見被告徒手打原告之臉部,並出手拉扯其頭髮、衣服,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07號【下稱刑事一審】卷第45至78、84至87頁),並有偵卷所附監視器光碟截圖可憑(偵卷第57至63頁)。原告主張被告有打原告一巴掌,並出手拉扯其頭髮、衣服等情,應可採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由刑事二審所調取原告病歷之「主訴」記載「被鄰居以手打左臉」 (刑事二審影卷第122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一第5頁)診斷結果並無記載原告臉部腫或受傷,且伊並非原告之鄰居,故原告所述不實在云云。惟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截圖所示,被告確實有徒手打原告臉部之行為,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臉部有腫或受傷,有可能因被告打原告臉部之力道非重,原告就醫時臉部未見傷痕,因而未有此項記載,尚難以此即認原告指述之事發經過必屬不實,另病歷中主訴所載「鄰居」一詞固與事實不符,惟其記載原因不詳,亦不影響本件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⑵又原告於警詢所主張其遭被告拉扯頭髮不放,其為了掙脫 而雙方互有拉扯後,經被告兒子出來擋在中間,被告仍拉扯伊的衣服,導致伊的背部有被抓傷等情節,與原告病歷(刑事二審卷一第122頁)所載原告左側頭部的傷勢,經醫師診斷認定為contusion(中譯:鈍力造成之挫傷、瘀傷)等情,及診斷證明書(附民卷一第5頁)記載原告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背部表淺抓傷及頭暈」等傷勢(即系爭傷害)吻合;且原告於案發後約1小時即112年2月27日13時16分許,即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詳如前述。堪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出手拉扯原告頭髮、衣服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系爭傷害為原告事後自行加工製造云云,即無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以手將其拽倒在地,致其頭部撞地,並拉被 告在地拖行,致其受有腦震盪、右側頭部鈍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惟原告予以否認,並陳稱:其並未將被告拽倒在地及拖行於地,是被告抓住伊的手,被告自己往下跪,重心往下壓,被告自己身體彎下去,伊被向下拉,伊才會向下彎,被告要把伊褲子脫掉,因為伊要拉開,被告自己躺在地上,並不是伊讓被告摔到地上的等語。原告於警詢中並表示是被告抓著伊不放,伊為了要掙脫開始跟對方拉扯等語(偵卷第28頁)。經查: ⑴被告於112年2月27日13時02分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經治療 後於同日15時15分離院,經診斷其受有腦震盪、右側頭部鈍傷及左肘挫傷等語,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本卷第57頁)。上開證明書固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到院急診、治療及經診斷有上開傷勢,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所受傷勢是出於原告之傷害所致,亦不能逕予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以手拽倒及拖行被告之事實。 ⑵依刑事一審當庭勘驗偵卷附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畫面顯 示時間2023年2月27日12時14分33秒起至46秒間,被告抓住原告並拉扯其頭髮,而畫面中未見原告有何反擊或反抗動作(刑事一審卷第60至65、78頁所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3年2月27日12時15分31秒許,被告躺在地上,並持續與原告拉扯(刑事一審卷第66頁所示),此有勘驗筆錄附於刑事一審卷可憑(同上卷第84至87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均未見原告有被告所述以手將被告拽倒在地或拖行的行為。 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行提出另一視角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 卷第109至127頁)及於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41至53頁)為證。由被告所提出的監視器畫面截圖,雖可見原告與被告有站立拉扯情形,及其後被告下半身著地、或身體著地,原告身體彎下的靜態畫面,但是無從判斷被告身體著地之原因為何,是否因原告拽倒被告所致,或被告自行施力向下壓所致,亦看不出是原告抓住被告,或是被告抓住原告。且由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其自行編號③、④、⑤、⑥之截圖(該錄影畫面顯示時間③12:35:50、④12:35:49、⑤12:35:50、⑥12:35:50,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偵卷附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時間,有所不同,本院無法逕予確認何者準確),可看出被告坐在地上,其上身尚未全部著地,且兩人有拉扯情形,又原告之長褲有被向下拉扯畫面,足見原告所稱被告有拉住其長褲情形一節非虛。又被告提出之上開截圖並非連續畫面,尚有待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以還原事發經過。被告於偵訊中並供稱:伊當初沒有把影片保存下來,因為不知道會那麼快被洗掉,案發當時只有伊跟原告,伊兒女雖然有下來,但已經是事後等語(偵卷第98頁)。是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於本院所提上開附於本院卷第45至47頁之影像截圖,均不能證明原告有拽倒及拖行被告之情事。 ⑷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表示其當初有以手機側錄監視器錄 影畫面,手機影片可證明原告確有將被告拽倒及拖行之情事,並以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提出手機影片截圖3幀及手機影片2段為證(本院卷第237至245頁及證物袋內光碟)。上開證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之內容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內容(本院卷第254至256頁、第270頁 )在卷可憑。依上開勘驗結果,僅能看出兩造有互相拉扯及被告有倒地、原告有彎身向下等情,仍無法判斷是原告抓住被告,或被告抓住原告,亦不能認定原告是否有施力拽倒及拖行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受有腦震盪、右側頭部鈍傷及左肘挫傷,然被告提出之各該截圖及影片之勘驗結果,均無法看出原告有何行為致使被告受到腦震盪、右側頭部鈍傷及左肘挫傷之傷害,自不得僅以其提出各該截圖,或片段影片、或模糊不清之影片,即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將其拽倒、拖行,致其受傷等情,均難採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有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應可採信。而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業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其犯傷害罪而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均同此認定,亦可參酌,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明確。是被告於系爭時地確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堪以認定。而被告抗辯原告將其拽倒及拖行,致其受傷等情,尚屬不能證明。且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中地檢以113年度偵字第274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確定(偵卷第155至158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亦認不能證明原告有傷害被告之情事,亦可參酌。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70元之損害,( 包含開立診斷證明書費17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收據2紙(附民卷一第5至8頁),核屬相符,應可採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認原告牽狗至系爭人行道便溺,而以水管朝原告所在方向灑水,再因原告拔起水龍頭鑰匙,而生不滿,因而傷害原告,致原告有系爭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致所受身體痛苦之程度;及原告於112年6月間大學畢業,目前接受勞動部職前訓練,現無收入,且無財產等情;被告國中畢業、受傷前原本從事賣茶葉的工作、家中經濟負擔大、需扶養80多歲的婆婆、已婚、子女已成年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及審酌原告與被告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內容詳如本院限閱卷內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870元(870元+15,000元=15,87 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於本院雖為抵銷抗辯(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表明 僅為抵銷,並無提起反訴,本院卷第33頁),然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屬故意侵權行為,自不得為抵銷抗辯。況查,本院已認定被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有拽倒及拖行被告,致其受傷等事實。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乙節,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 ,8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本院就被告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提出截圖3張之勘驗結 果): 編號 截圖上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畫面內容 1 12:35:46 兩造面對站立,兩造之雙手抓在一起,手臂向下。被告的袖子顏色在原告手臂接近手腕位置。 2 12:35:48 被告已倒在地上,原告彎腰向下,頭也朝下,原告背對鏡頭,看不到兩人的手部動作。 3 12:35:50 被告仍倒在地上,原告彎腰向下,頭部朝下,頭部較前一張截圖為低,背對鏡頭,看不到兩人的手部動作。 附表二(本院就被告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提出影片一之勘驗結果 ): 編號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影片內容 1 本段影片從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12:35:44」開始至「12:35:51」結束。 2 12:35:44至 12:35:47 兩造面對站立,兩造之雙手抓在一起,互相拉扯。 3 12:35:48 被告倒下,原告彎腰向下,背對鏡頭,看不到兩人的手部動作。原告頭部位置逐漸往下。 4 12:35:49 原告上半身明顯向下彎。 5 12:35:50 至 12:35:51 雙方仍在拉扯,因原告背對鏡頭,兩人的雙手因原告身體遮擋,看不到兩人之手部動作。 6 12:35:51 原告身體逐漸轉為側對鏡頭,再成為面對鏡頭 ,此時可看出兩人的雙手抓在一起。 結論 由上開影片內容無法判斷,被告為何會倒地。亦不能判斷是何人用力抓住何人之手。 附表三(本院就被告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提出影片二之勘驗結果 ): 編號 影片內容 1 影片共2 秒,看不出拍攝時間,影片畫面模糊,但可看出穿淺色衣服的人直立,穿紅衣服的人倒在地上,因兩人雙手抓在一起,穿紅衣服的人上半身較高,下半身在地上,站立的人有往後移動,影片中二人雖有移動位置,但影片畫面模糊,且看不出是何人抓住另一人之雙手,且看不出由何人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