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3-簡易-31-20241231-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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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1號 原 告 陳盈臻 被 告 張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93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21日18時30分至4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000號車輛),沿臺中市○○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段與○○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色燈號之行車管制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朗、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方圓形紅色燈號之管制,貿然騎乘○○○-000號車輛行駛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從○○○○○段南面停車場,遵循圓形綠燈號誌由南往北方向,駛進前揭交岔路口後左轉彎朝○○○○○段往西方向行駛,致與違規闖越紅燈的被告所騎乘之○○○-000號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就診之醫療費用92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38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合計2萬9,300元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疏未注意應遵守圓形紅色燈號 之管制,貿然闖越紅燈,與其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受傷照片、尚弘車業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75至77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20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1至45頁),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支出修 車費用8380元,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原告提出之尚弘車業估價單(本院卷第39、53頁)為證。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做成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61頁、73至79頁),及兩造機車碰撞之情形,堪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確有發生車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修理費用8380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因騎車過失撞傷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並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進出口貿易公司行政人員,每月所得約3萬3000元至3萬8000元,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另被告高中畢業,從事土地仲介工作,收入不定,經濟狀況普通等情,亦據被告於刑事庭陳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二審卷第51頁),又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亦有渠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財產、所得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9300元【計算式:92 0元+8380元+2萬元=2萬9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附民卷第9頁,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過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