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HV-113-簡易-32-20241011-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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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32號 原 告 黃瀚賓 上列原告因被告裴妍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亦為同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57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惟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刑事判決認尚不足認定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事實確實存在,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就該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許雅嵐等8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被告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於系爭刑案二審113年9月3日審判期日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127至129頁),是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既未於系爭刑案判決中認定有罪,原告對此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合法,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固未經原告聲請而移送至民事庭,本院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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