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V-113-簡易-35-20241127-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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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5號 原 告 趙宜萍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 被 告 劉琦偉 蒲子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雅 被 告 陳宏益 林祐緯 陳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36號),經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宏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宏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等情形時,原告得爲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本於侵權行爲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連帶給付及請求權依據係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經闡明確定)新臺幣(下同)21萬5,45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除將遲延利息起算點擴張爲自107年1月18日 起算外,並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293-295頁),固分別爲訴之追加。惟原告主張之前揭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其是否遭被告共同詐騙而來,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另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擴張聲明部分,本無需得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貳、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琦偉、陳宏益(下分稱劉琦偉、陳宏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劉琦偉自106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自稱「○○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集團所在地【另以○○租賃公司及○○車業公司包裝】)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以詐騙臺灣地區投資人為主要對象,由劉琦偉擔任詐騙集團主持人,負責提供集團運作之資金、設備、人員及技術,劉琦偉並陸續招募被告蒲子傑、楊淑雅、林祐緯、陳柏勳、陳宏益(下分別以姓名稱之,與劉琦偉合稱被告,劉琦偉以次5人合稱劉琦偉等5人)加入上開組織(被告加入本件集團之時間及組織分工,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劉琦偉統籌規畫銷售不實虛擬貨幣獲利,透過大陸地區網站製作公司「牛豹雲」(niubaoyun.com)取得壟斷市場之虛擬貨幣商品「羅特幣」、「萊波幣」,並設立專供「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存放交易之網站「騰邁交易所」(pentiummax.co.uk,已於107年12月底關站),使不特定人皆可利用「騰邁交易所」網站買賣「羅特幣」、「萊波幣」,該集團則透過販賣「羅特幣」、「萊波幣」獲利,並持續吸引不特定人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以維持該虛擬貨幣平台運作及提升該虛擬貨幣市場價值。惟該集團隱匿前開虛擬貨幣實際係由其等委由大陸地區「牛豹雲」製作,並由劉琦偉壟斷,且該集團成員除共同參與製作、管理網站外,並謊稱各該虛擬貨幣係由英、美、澳等國專家研發、大陸地區炒作等語,使投資者陷於錯誤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形式上為不特定人、實則均為該集團成員或其人頭帳戶來買賣不實虛擬貨幣商品。致伊因而陷於錯誤,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於107年1月18日投資羅特幣,致損失21萬5,450元。爲此爰併依侵權行爲、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法院擇一爲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5,450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要旨: 一、劉琦偉、蒲子傑、楊淑雅、陳柏勲部分:本件所有投資人之 交易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且可在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並無不實,伊等已對刑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告滙款之帳戶並非被告所有,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伊等無涉,被告亦未獲有任何利益,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早於108年1月23日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說明,被告則係於109年3月2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爲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陳柏勲並辯稱:伊係公司司機兼庶務,僅負責開車、打掃等雜務,對於 「羅特幣」及「萊波幣」如何銷售、運作,全然不知;另伊提供給公司之薪資帳戶,雖在不知情之下,被作爲「羅特幣」匯款帳戶,但不能逕論有參與詐欺之行爲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祐緯部分:伊因聽信劉琦偉表示「羅特幣」爲合法發行之 虛擬貨幣,其低價買進,日後有上漲空間,前後投資「羅特幣」及「萊波幣」高達244萬3,415元,伊實屬投資被害人,與劉琦偉絕無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至於伊參與投資群組運作,亦係投資行爲一環,絕非侵權行爲,刑事庭雖認伊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伊已提起上訴,該案目前尚未確定,不得逕憑刑事判決事證,作爲伊有侵權行爲之論斷依據;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政府大力勸導民眾投資應循正當管道,透過經核准之投資信託顧問公司進行投資,更一再宣導投資具有風險,原告理應知之甚詳,仍無視政府宣導而投入金錢購買系爭虛擬貨幣,從事高風險投資,則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自負80%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之侵權行爲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宏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手法販賣「羅特幣」、「萊波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於107年1月18日投資羅特幣,致損失21萬5,450元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完成匯款手機交易紀錄影本(見本院卷299頁)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取影印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第2301號、第230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52號、第13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第28381號、第18133號、110年度偵字第19088號、第22370號案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係受詐欺始投資羅特幣,難認有何與有過失之處,劉琦偉等5人之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是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本應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3月21日提起公訴,有本院調取影印之前開案件起訴書(見前開刑事一審卷一25-68頁)可查;另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有於109年間收受起訴書(見本院卷227頁),則原告於收受起訴書送達後,已得以知悉被告即賠償義務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本件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故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自原告收受前開起訴書後,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原告迄至112年1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見附民卷3頁之本院收狀章),距離其明知本件賠償義務人及具體侵權行為之時間,顯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故劉琦偉等5人爲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損害,自於法有據。然劉琦偉等5人所為時效抗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效力不及於陳宏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訂立契約)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契約)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亦即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相對人受有利益,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另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爲民法第93條所明定。原告固受被告共同詐騙投資羅特幣致受有損害,惟原告之投資行爲(契約)在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而原告並未於發現遭詐欺後1年內撤銷意思表示,業據其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見本院卷320頁),則不論劉琦偉等5人是否受有利益,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四、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分別為民法第276條、第280條所明定。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號、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劉琦偉等5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劉琦偉等5人爲時效抗辯拒絕賠償,雖該時效抗辯之效力不及於陳宏益,陳宏益仍應負侵權行爲損害賠償之責,但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劉琦偉等5人應分擔部分,陳宏益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陳宏益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劉琦偉等5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被告相互間之分擔額,法律既未規定,亦無契約另訂,自應平均分擔義務,亦即各分擔3萬5,908元(計算式:215,450÷6=35,908.3,元以下四捨五入),在扣除劉琦偉等5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後,原告尚得請求陳宏益賠償3萬5,908元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劉琦偉等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劉琦偉等5人得拒絕賠償,且劉琦偉等5人縱受有利益,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琦偉等5人連帶賠償,應無理由。又劉琦偉等5人時效抗辯之效力不及於陳宏益,陳宏益仍應負侵權行爲損害賠償之責,但在扣除劉琦偉等5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後,陳宏益尚應賠償原告3萬5,908元之損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陳宏益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陳宏益依侵權行爲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之3萬5,908元損害,並非定有確定期限,自僅應自受催告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28日)(見附民卷53頁之送達證書)起負遲延之責,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應自107年1月18日起算,尚無可採。從而,原告在上開可得淮許之範圍內,請求陳宏益賠償3萬5,908元損害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參與時間 角色分工 01 劉琦偉 老闆、Andrew、哥 106年11月間至107年8月29日(自劉琦偉取得「羅特幣」至遭搜索時間止) 1.金主、統籌 2.負責與牛豹網接洽取得虛擬貨幣 02 蒲子傑 SKY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在「騰邁交易所」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1.交易所網站管理 2.會員權限管理 3.業務員績效統計 4.交易所網站線上客服 03 楊淑雅 淑雅姐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在「騰邁交易所」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1.會計 2.提供帳戶銷售「羅特幣」及「萊波幣」 04 徐偉倫 偉倫、黑輪 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15日(自到職日至離職時間) 1.公司業務兼庶務 2.提供帳戶銷售萊波幣 05 陳柏勳 無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在「騰邁交易所」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1.公司業務兼庶務 2.提供帳戶銷售「羅特幣」 06 陳宏益 AVIS 107年1月10日前某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在「騰邁交易所」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1.製作內容誇大之虛擬貨幣部落格文宣 2.管理虛擬貨幣LINE討論群組 3.銷售「羅特幣」及「萊波幣」 4.參與製作「萊波幣」假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