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V-113-簡易-37-20241225-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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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7號 原 告 何慧玲 被 告 葉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3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間9時許、同年月13日中午1 2時28分許、同年月14日晚間10時14分許、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19分許、同年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其○○市○區○○路00號住處陽臺,朝○○路00號前道路,以「狗男女」、「狗男女回來了喔」、「破麻」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伊與其男友周○佑,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人格權,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6萬元(每次辱駡賠償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6萬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   伊僅自言自語,未指名道姓,未辱駡原告,故無須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影音檔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1 頁),核與周○佑於警詢時陳述情節(見本院卷第23-26頁),均相脗合;且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供稱當時路上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顯見被告在其住處陽台朝道路辱罵系爭言語,且其辱罵內容乃針對騎乘機車者及情侶,縱使被告未指名道姓,依一般情形,足以特定被告辱罵之對象為原告與其男友周○佑甚明。另外,被告因辱駡原告與周○佑,亦經刑事法院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業已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50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見本院第5-11頁)。凡此,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被告仍否認辱駡原告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亦包含刑法上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述系爭言語,均屬眾所周知之髒話,且以牲畜動物 影涉男女關係、性別等內容,藉以羞辱原告,達到貶抑原告之意,其針對性、侮辱性甚高,足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本於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酌定: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⑵查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任家管,無不動產,有汽車、車貸 債務;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在民間公司工作,月入4-5萬元,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機車,以上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48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爰斟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1萬元(每次辱駡2,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法定遲延利息: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被告已於113年7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7頁),迄未給付,自應自收受該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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