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V-113-簡易-38-20241218-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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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8號 原 告 陳建良 被 告 林冠寬 陳崟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冠寬、陳崟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9843元;被告林冠寬 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並各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冠寬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陳崟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經過數天,始獲通報被告林冠寬自民國000年00月9日起在監執行,經核不影響當事人辯論權益,然裁判書送達處所則應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冠寬於000年00月26日,因訴外人綽號「○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表示與伊所經營址設○○縣○里鄉○○路0段000號之快樂機車行有糾紛,而受其唆使於翌(27)日凌晨1時許,邀被告陳崟杉(原名陳世融)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抵達快樂機車行,由林冠寬動手潑灑紅色油漆在快樂機車行之鐵捲門上,致該鐵捲門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陳崟杉則在旁持手機拍照,傳送予林冠寬供其向「○○」覆命;又林冠寬另於111年11月6日凌晨2時54分許,再至快樂機車行前,潑灑黑色油漆在快樂機車行之鐵捲門及門口柱子上,致該鐵捲門及門口柱子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當庭更正及減縮聲明:林冠寬、陳崟杉應給付原告17萬9843元;林冠寬則應另給付原告5萬元;並各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採信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理由: ⒈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涉及刑事部分,先據臺灣南手竹弓水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林冠寬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崟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稽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事實及罪名,核與原告所主張之民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歧異;復有各該刑事判決等卷證資料可憑。 ⒉故從被告自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已知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等事實,應可認被告早已知原告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與請求損害賠償等主張及事證,而處於得準備抗辯之情境。 ⒊復基於本院民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含準備程序筆錄 )之通知,被告並非經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四第5-9頁、第15-19頁);被告既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知悉案情,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自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事實。 ⒋因之,本件應依前開「視同自認」之規範意旨,就民事侵權 行為事實之判斷,採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以符民事訴訟事件認事用法之法則。 ㈢基此,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事實,既經認定,自應負侵 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財產受損而修復所支出之費用,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估價單等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事件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 論罪科刑 1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於000年00月00日之毀損事實 林冠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於000年00月0日之毀損事實 林冠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