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3-簡易-39-20241231-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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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9號 原 告 劉正智 被 告 劉民超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93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附民字第236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因土地界址爭議前有嫌隙,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10日6時30分許,持掃刀朝伊所在之○○縣○○鄉○○村○○00○0號前方田間小路,對正在田裡工作之伊恫嚇:「呼你死」等語,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業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結果無意見,並已繳納易科罰金完 畢。伊對原告並沒有造成傷害,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以「呼你死」等加害生命 之事恫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鄰居即證人劉政隆於被告被訴妨害自由一案到庭證實:伊有在場目睹被告拿一支類似鎌刀之掃刀,朝伊與原告這邊半走半跑過來,並以客家話「要搞給原告死」等語,恐嚇原告等情(見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6號妨害自由案卷第78、81頁),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亦自承於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已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之不法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威脅與折磨,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四、茲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及其名下房地之現值,原經營補習班, 現無業,112年度所得暨其家庭狀況;被告則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平日務農、112年所得及其加害行為、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