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V-113-簡易-41-20250114-1

字號

簡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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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41號 原 告 蘇儀玲 (住所詳密封卷) 被 告 許廷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6號),本院於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8號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3、39頁),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前曾對伊施以家庭 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伊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系爭保護令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警員於112年6月7日當面告知被告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被告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學停車場,在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側輪胎、後座兩側輪胎底下各放置鐵釘共三支,使伊發動行駛系爭車輛後,致鐵釘刺穿系爭車輛之3顆輪胎而漏氣(下稱系爭方式),並以系爭方式騷擾伊,違反系爭保護令,侵害伊基於人性尊嚴免於恐懼之自由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心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賠償原告財物上損害,對於伊違反系爭保護 令不爭執。惟伊係對原告之財物加以毀損,縱使間接導致原告精神痛苦,原告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包含任何打擾、警告他人之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經臺中地院於112年6月7日核發系爭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伊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系爭保護令已由第五分局警員於112年6月7日當面告知被告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被告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至亞洲大學停車場,以系爭方式騷擾伊,違反系爭保護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系爭保護令、釘子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刑事判決可佐(見附民卷第9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至6頁),堪信屬實。參以原告主張伊所駕駛系爭車輛輪胎遭刺破洩氣後,仍往返亞洲大學及居住社區,直到翌日即112年6月15日到亞洲大學上課時,始獲悉此事乙節,有兩造112年6月17日、18日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佐以原告往返當時居住社區及亞洲大學,需行經74快速道路,有google地圖路徑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令,以系爭方式影響伊行車安全,以此手段製造使伊心生畏怖之行為,自屬侵害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系爭方式騷擾伊,致其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是保母,擔任全日保母之日薪為4,500元,名下有汽車、機車、股票、利息所得;被告自陳大學肄業,職業為兼職仲介,月收入2萬至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利息所得等情,有兩造111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實際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免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 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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