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HV-113-簡-1-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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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益漳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楊淑瑾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1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萬528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15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萬5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二審程序亦有適用。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7萬283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497萬6333元本息,後減為1337萬6764元本息(見附民卷㈠第95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37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23日清晨5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市○○(下略)○○街由○○街往○○路(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街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與其兄林志成乘坐計程車,並於○○街000號對面之路旁下車時,並自下車地點穿越○○街,遭被告撞擊行走在車輛前方之伊,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顏面骨骨折、廣泛性軸突損傷、呼吸衰竭、菌血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致伊產生創傷性腦傷病雙側偏癱吞嚥及認知功能障礙,而僅能聽懂簡單指令、雙側及肢體軀幹無力,無法獨自坐起及維持坐姿,行動依賴他人推輪椅、進食依賴鼻胃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活動,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經核定為「一級失能(全殘)」,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需專人終生看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醫療必要費用7萬3628元、治療及養護傷勢所生之生活必要支出4萬6937元、看護費用917萬1824元、勞動能力減損208萬437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337萬6764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萬6764元,及其中1047萬0283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0萬4375元自112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仍有爭執。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然原告卻疏未遵守該規定,而逕自穿越○○市○○○○街,於過馬路時有搖擺不定且恍神之情形,而未注意左右來車,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其自身之過失行為與其所受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承擔五成肇責。原告終生需要看護沒有意見,但主張半日看護。原告既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其平均餘命較一般人壽命短,應以15年計算。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伊係二專畢業,現從事賣水果和青菜,收入尚可,經濟狀況不豐,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非可全然歸咎於伊,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00萬元,誠屬過高;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06萬8290元應於請求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答辯理由及聲明均同被告。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378至3 79頁、3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000年0月23日清晨5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街由○ ○街往○○路(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街000號前時,適原告與其兄林志成乘坐計程車,並於○○街000號對面之路旁下車時,未經由○○街000號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線)穿越道路,逕自下車地點穿越○○街,迨被告發現原告時,因避煞不及,遂撞擊行走在其所駕車輛前方之原告,原告因而倒地,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中國附醫於000年0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顏面骨骨折、廣泛性軸突損傷、呼吸衰竭、菌血症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2、臺中地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0000號案件,認被告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及原告亦疏未注意經由○○街000號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線)穿越道路,即逕自從下車地點穿越○○街,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致原告產生創傷性腦傷併雙側偏癱吞嚥及認知功能障礙,而僅能聽懂簡單指令、雙側及肢體軀幹無力,無法獨自坐起及維持坐姿,行動依賴他人推輪椅、進食依賴鼻胃管,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活動,已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而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12年交上易字第000號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3、原告經臺中地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林志成為原告之監護人。 4、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本院卷第31頁附表一所示醫療必要 費用7萬3628元,及增加如本院卷第41、43頁附表二(編號21、37、48、49、61、62、64、68除外)之生活必要支出4萬6937元。 5、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終生看護(至需全日或半日看護, 兩造有爭執)。 6、原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如本 院卷第45、47頁附表三所示共71萬8700元。 7、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於臺中○○○○○○○分院附設護理之家(下 稱榮總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看護,依據護理之家費用收據上記載:每月應繳總額4萬1566元,因入住身分為公費就養,於扣抵3萬7200元後,每月應繳納金額為4366元。 8、原告因系爭傷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9、原告至65歲法定退休年限,尚有勞動年數7年又4月。兩造同 意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共4個月,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112年1月1日起共7年,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6萬8290元。 ㈡、爭點 1、被告關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 為何? 2、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3、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37萬67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000號判決等為證(見附民卷㈠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至9頁)。被告固不否認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惟否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並辯稱原告因未行經行人穿越道,逕自下車地點穿越道路,待其發現時已避煞不及,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㈡、經查,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在111年8月23日凌晨5時6分許,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原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前側車燈撞擊原告右腳,原告倒向系爭車輛右側A柱及檔風玻璃後旋即彈出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據(見到事一審卷第89至91頁、99至122頁);且觀之原告系爭車輛右側A柱及檔風玻璃分別有明顯碰撞凹痕及裂痕,可顯撞擊力道非微(見他字卷第35頁所示車損照片);復再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送中國附醫急診,該院於同日並放置顱內壓監視器手術,原告呈現意識不清,並經該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廣泛性軸突損傷、呼吸衰竭、菌血症等傷害,亦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存卷足稽(見附民卷㈠第13至17頁),可徵原告頭部於系爭事故中遭受撞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確係系爭事故所致,被告辯稱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撞擊穿越馬路、走在其所駕車輛前方之原告,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並經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見不爭執事項2),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見刑事二審卷第111至11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必要費用7萬3628元、 生活必要支出4萬6937元等情,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終身須專人全日看護 ,自111年9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已支出看護費用71萬8700元;另自112年5月1日起每月應支付護理之家看護費用4萬1566元,至餘命止,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845萬3124元,共計917萬1824元等情,據其提出照護費用收據、榮總護理之家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對於原告須專人終身看護,及自111年9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已支出看護費用71萬8700元,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6),惟辯稱原告僅須半日看護,且原告於榮總護理之家每月實際繳納費用僅為4366元等語。而查: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產生外傷性腦損傷併雙側 偏癱、失語症及吞嚥困難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㈠第13至17頁);另原告經臺中地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而參之受囑託進行監護鑑定之○○醫療財團法人台中○○醫院(下稱○○醫院)於000年0月2日○○○○字第10000000號函附之監護鑑定書記載:「個案(即原告,下同)目前對話答非所問,不清楚自己住在哪裏,認不得家人,使用鼻胃管灌食。排泄由尿布處理、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動作需他人協助處理。…個案目前的定向力、訊息登錄、注意力與計算力、短期回憶、語言理解、空間概念與操作能力明顯受損。自理方面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法處理生活事務,無法進行社區活動,無法獨立生活等語(參本院調取系爭監護宣告卷宗所附○○醫院監護鑑定書),則原告之日常生活(飲食、沐浴、更衣、排泄等)既均無法自理,已堪認原告主張其須終身全日看護,應屬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聘用看護,並已 支出看護費用71萬8700元,據其提出照護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洵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1日起至其餘命止,於榮總護理之家接 受全日看護,所需看護費用845萬3124元,惟被告辯稱依原告病況,餘命應以15年計算;且伊僅須賠償原告在榮總護理之家所每月繳納之4366元云云。經查:  ⒈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參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出生年月日) ,其主張於112年5月2日為58歲,尚有餘命23.8年,據其提出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被告雖引用另案判決所載101年衛生福利部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指出50至59歲重度身心障礙較一般民眾減少6.6歲,及美國疾病管制預防中心公布說明創傷性腦損傷倖存並接受住院康復服務後,預期壽命會縮短9年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然而上開衛生福利部之研究報告迄今已逾10餘年,是否可與目前我國醫療及照護體系相比擬而做為原告餘命認定之依據,已屬有疑;另美國疾病管制預防中心前揭說明應係針對美國國人及其醫療照護系統所做研究,被告以之做為計算我國國人餘命之基礎,亦非可採。又本件據○○○○○○○○○分院000年0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無法評估原告餘命,端看其臨床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依據原告臨床狀況,其餘命確有較前揭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為短之情形,則被告主張原告之餘命應以15年計算云云,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其自112年5月1日至餘命止共23.8年須全日專人看護,應認可採。  ⒉又兩造對於○○護理之家費用收據記載:原告每月應繳看護費 用為4萬1566元,因入住身分為公費就養,於扣抵3萬7200元後,每月應繳納金額為4366元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堪認為事實。此外,依據臺中○○○○○○○分院000年0月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原告目前身分為公務就養榮民,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醫療機構附設住宿式長期照顧機構補助作業規定」安置榮總護理之家;公務就養榮民身分需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申請及核定(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上開扣抵3萬7200元部分,係依據上開作業規定及安置辦法,針對原告所具公務就養榮民身分所為補助之社會福利政策,並非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更非為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被告辯稱其僅須賠償原告每月所受損害4366元云云,洵無可採。  ⒊則以原告每月應繳看護費用4萬1566元計算,自112年5月1日 起至餘命止,所須看護費用為783萬1377元【計算式:41,566×188.00000000+(41,566×0.6)×(188.00000000-000.00000000)=7,831,376.0000000000。其中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8×12=285.6[去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須支出看護費用共計 :855萬77元【計算式:71萬8700元+783萬1377元=855萬77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至其65 歲法定退休年限,尚有勞動年數7年又4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共4個月,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112年1月1日起共7年,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9),則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00萬5889元【計算式:(2萬5250元x4個月=10萬1000元+190萬4889元(26,400×72.00000000=1,904,889.056928。其中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逾此部分,則不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遭受莫大痛若,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軍校畢業,退役後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為二專畢業,從事賣水果、青菜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149頁),及財產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調件明細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並斟酌兩造關於系爭事故肇事情狀、原告所受傷害嚴重,並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社會經濟狀況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准許。 5、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217萬653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3628元+生活必要支出4萬6937元+看護費用855萬77元+勞動能力損失200萬588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217萬6531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街對面路旁下車,亦疏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卻逕自穿越○○街之道路,被告因避煞不及而撞及原告。而原告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且均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予認定。再審之臺中地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系爭事故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事故照片(刑事一審卷第90至91頁、100至122頁、他字卷第33至36頁),可知原告雖未行經行人穿越道,惟原告已行進快接近○○街對面時始遭被告撞及,由此足見,被告關於原告自計程車下車至在其前方穿越道路之過程並未加以注意,倘被告稍加注意,即可知原告將穿越道路,而可適時採取減速或暫停之安全必要措施,則由此足徵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另參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刑事卷第111至113頁),亦屬可採。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7萬6531元X70%=852萬3572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206萬829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應為事實。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額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5萬5282元【計算式:852萬3572元-206萬8290元=645萬5282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5萬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見附民卷㈠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 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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