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HV-113-續-2-20250319-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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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黃滿足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相 對 人 劉永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77號),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本 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67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號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為相對人願於112年10月11日前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東勢區保民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段名地號稱之)及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人,將臺中市○○區○○街○○○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請求人,請求人則將上開建物均出租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於113年8月10日首次未繳納租金,請求人執調解筆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拒,始知○○○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之父○○○,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亦僅2分之1,相對人無權代理○○○移轉前揭土地,而○○○已過世,除相對人外尚有2位繼承人,該2位繼承人拒絕配合辦理,該調解內容不生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間就本事件於111年10月12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 內容為:「㈠聲請人(即相對人)願於112年10月11日前將○○○段000-00、000、000-0地號、保民段000、000地號土地及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請求人),並將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相對人,以抵充本件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票債權。聲請人逾期未履行,願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元至全數移轉上開土地、建物之日止。…㈣相對人願將00號建物出租予聲請人,租期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聲請人父母二人均往生之日止,租金每月1萬5千元。㈤相對人願將00號建物出租予聲請人,租期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㈦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㈧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上揭說明可知,相對人若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係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請求人應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依其他法律途徑處理,而非請求繼續審判。  ㈡依本院調取之本事件卷宗可知,請求人於本事件一審審理時 自承:「我原本不認識原告(即相對人),代書跟我說原告缺錢,介紹給我向我借款收取利息,代書說原告有房子可以抵押給我,如果原告未還款可以拍賣房子,我才同意借款。…授權書及水電費單據是原告父親的財產,代書跟我說如果原告真的沒有還款,原告的父親同意原告出售不動產把錢還給我」等語(見一審卷第34頁),並有請求人當庭提出之授權書可稽(見一審卷第49頁)。又請求人於11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請求移付調解,並提出○○○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記載所有權人為○○○;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已記載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且請求人復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堪認請求人於請求移付調解時已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人明知上情,仍於111年10月12日以前開調解內容與相對人調解成立,則請求人所稱於持調解筆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知上開土地為○○○所有,即非可採。  ㈢再按債權契約僅為負擔行為,債務人對於應交付或移轉所有 權之標的物或權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參照)。本件調解筆錄僅約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債權行為,縱相對人對應交付或移轉所有權之標的物或權利無處分權,依上開說明,亦非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又請求人以相對人無權代理○○○移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過世後除相對人外之2名繼承人拒絕配合辦理,主張調解內容不生效力乙節,惟相對人於本件調解筆錄並未以○○○之代理人名義為之,且債務人是否主動清償債務,本為兩造磋商調解之範圍,倘相對人未遵期移轉所有權,本件調解筆錄已定有按月給付請求人款項至移轉登記日止之效果,請求人以本件調解內容無法執行,請求繼續審判,亦屬無據。此外,本件調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調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不足認本件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請求人以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筆錄條件,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為無理由。  ㈣另按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3年8月10日首次未繳納租金,其執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遭拒後,始知○○○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之父○○○,同段000-00地號土地○○○亦有應有部分2分之1,相對人無權代理○○○移轉前揭土地,有繼續審判之原因等語。縱本件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惟如前所述,請求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1年10月12日已知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人遲至113年9月2日始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已逾聲請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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