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V-113-聲再-23-2024102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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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住○○市○○區○○00街00巷00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對於本院於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隻字不提再審聲請狀中所陳 之事證有無理由,僅泛言法條、主觀解釋條文,以似是而非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故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惟其僅泛言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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