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V-113-聲再-24-2024102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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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地上權登記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7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規定否定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就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僅認定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未適用上開法令。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詳實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