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V-113-聲再-25-2024111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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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魏桂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學德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伊於前聲請程序並未對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以再審理由不合法駁回伊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伊已於本件再審狀敘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29號等再審裁判及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等判決乃違法裁判,作為補正前聲請程序再審之具體事由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僅認定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詳實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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