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HV-113-聲再-27-2024111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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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相 對 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92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93年4月6日92 年度勞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準抗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準抗告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 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求廢、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再審之訴」等語,惟本院並非前開裁定之受訴法院,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聲請人另對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