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V-113-聲再-28-2024122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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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相 對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 (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5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曾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1月21日以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抗告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則聲請人於同年月4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所示。 三、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對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固亦準用之。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曾經原 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其無資力狀態仍繼續存在,乃提出相同事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卻遭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原確定裁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第三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屬行政訴訟事件,與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不同,且原確定裁定屬民事訴訟事件,兩案之訴訟標的自非同一,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