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HV-113-聲再-29-202411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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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對本院同年月12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意旨僅泛稱 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益,及前於111年10月30日已提出書狀指出本院112年度再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正之意旨,及相關裁判案號應更正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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