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HV-113-聲再-30-202411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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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對本院同月13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43號裁定同此意旨)。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定相當期間命其提出理由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屬無據,故此部分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三、當事人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同此)。再審原告主張依「檢輝樸101調111字第92638號函」足以證明4家醫院主治醫師之診斷證明為真實、不虛假,其確有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持上開證物所為主張,無非在指摘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核均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其餘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均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