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V-113-聲再-32-2024121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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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於聲請再審狀內(見本院卷第3至9頁)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