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HV-113-聲再-33-2024121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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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再審狀僅稱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相關裁判案號等語,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