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HV-113-聲再-34-20250102-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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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並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確定裁定未指明究竟駁回何案之再 審聲請,卻稱以審理「某件再審裁判」之再審聲請為判決基礎,則其未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又「檢輝樸101調111字第92638號函」足以證明4家復健醫院主治醫師係依健保局規定,認定聲請人符合住院復健治療,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4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判決、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6、25號裁定均屬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已敘明係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11頁),並無聲請人所稱未針對其再審聲請標的案件為審理之情形。另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並未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即屬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依上開說明,已難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再審聲請人主張依「檢輝樸101調111字第92638號函」足以證明4家復健醫院主治醫師係依健保局規定,認定再審聲請人符合住院復健治療,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4號判決、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判決、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6、25號裁定均屬違背法令云云,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或對之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之理由,並非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參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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