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V-113-聲-122-20241016-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〇〇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10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法院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如何進行爭點整理等事項,均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狀 (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9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55-260頁),對本案受命法官〇〇〇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下稱第一次法官迴避),有前開2裁定可稽(見本案卷第263-265、291-292頁)。 (二)經本院調取本案案卷核閱結果,可知聲請人關於第一次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受命法官〇〇〇僅於113年5月28日批示審理單,內容為:「一、通知上訴人(按指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影本逕送被上訴人):㈠關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0000000 0000000(〇〇〇〇〇)之待證事實(應具體陳明事實),及證人0000000 0000000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㈡證人0000000 0000000使用之語言?是否通曉中文?㈢證人0000000 0000000到場作證及入出境所需費用若干?如何墊付?二、調台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73號案全卷。」(見本案卷第293頁),而後於113年5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2073號案卷,另於同日以113中分慧民怡決112上109字第05154號本院民事庭函(稿),將上開審理單第一項所載內容,通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王全中律師(下稱系爭函稿),於同年6月6日寄存送達予王全中律師(見同卷第297、299、307-310頁)。另因臺中地院於113年6月26日函知該承辦股檢還所調借之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0127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案卷,受命法官〇〇〇乃批示「先還卷」,並發函還卷(見同卷第303、305頁)。而後聲請人即於同年7月5日提起本件聲請(見同卷第307-310頁)。由上可知,聲請人所提第一次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迄至聲請人本次再聲請法官迴避為止,受命法官〇〇〇僅是就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0000000 0000000之證據調查事項,行使闡明權,並就證據調查方式有所指揮,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〇〇〇以系爭函稿對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增加不合理、不必要且不合法之負擔,又主張受命法官〇〇〇對兩造訊問境外證人為差別待遇等語,無非係對本案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等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有所不滿,主觀臆測受命法官〇〇〇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究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〇〇〇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