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HV-113-聲-133-20241008-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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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佳慧為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 之聲請後,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本院裁定同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暨其於同年月13日提起抗告前之同年月1日變更爲蔡佳慧(見本院卷23頁之送達證書、未編頁碼之民事聲明抗告狀、網路資料)而當然停止,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承受訴訟為裁定,爰依職權裁定命蔡佳慧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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