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V-113-聲-173-202410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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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林雅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奕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金上字第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聲請訴訟救助者,須全體共同訴訟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倘其他共同訴訟人已繳納裁判費者,即無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賴奕澄等以聲請人及林志桀、林貞義、鐘家蔆、 范訓銘、金承芸(下稱林志桀5人,不含鐘家蔆則稱林志桀4人)、黃英傑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經原法院111年度金字第59號判命聲請人與林志桀5人連帶給付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與林志桀4人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金額。聲請人及林志桀5人對之提起上訴,聲請人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7萬4,992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54萬0,456元,已由鐘家蔆、林志桀及林貞義分別繳納51萬2,340元、2萬8,116元,而全數繳納完畢,有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1年度金字第59號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5至106頁),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