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HV-113-聲-176-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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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吳尚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等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救助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何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同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生活困難,為中低收入戶,且本案訴訟人 證物證俱在,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 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事件受理,聲請人並就本件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南投縣南投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頁)。惟查,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能逕以聲請人所提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推論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原審卷第8頁),而本件抗告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未逾上開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情事,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力繳納本件抗告費用,則其聲請本件抗告費用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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