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V-113-聲-178-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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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沈育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德富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聲請對相對人吳德富、臺中巿政府經 濟發展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德富對聲請人及第三人帝景農 技有限公司(下稱帝景公司)起訴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下稱本案),因帝景公司及第三人盤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盤石公司)自開業後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之原本(下稱系爭文件)上,有吳德富之印文,並分別存放在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民權稽徵所),而系爭文件可資證明伊於本案所提出契約書上吳德富印文之真正,若不及時保存,有滅失之虞,爰聲請保全系爭文件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吳德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提起本案訴訟,並經該 案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辯論後,直至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8日宣判(見本案第一審卷一第1頁、本院卷二第418、426頁、第437-439頁),審判歷時近2年。且本院於本案審理期間,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向民權稽徵所函調帝景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之原本,業據該所函覆未保存該購買證原本,並提供該購買證影本,有該函在卷可考(見本案本院卷二第53頁);復經本院另向臺中市政府函調帝景公司登記案卷後,將該卷內之登記文件連同其他參鑑文書上之吳德富印文,與待鑑定文書上之吳德富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待鑑定文書上之吳德富之印文,均與參鑑文書上之吳德富印文不符,亦有臺中市政府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證(見本案本院卷一第389頁、卷二第347頁),可知聲請人聲請保全之此部分證據,業經法院於本案審理中進行調查。至其餘聲請保全之證據,縱使存有聲請人所稱與本案訴訟相關之資料,其於本案審判期間,已有充分之時間聲請調查,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於本案訴訟中無從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而需即刻予以保全,否則即有滅失危險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並無保全必要性,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